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007846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迪尔”、“DEERE”、“JOHN DEERE”和“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作为其公司创始人姓氏/姓名和公司主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第12626717号、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456049号“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10037号(第7、12类)、第7879541号、第206347号、第12128387号、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九)、第7879576号、第7879578号、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迪尔/DEERE”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股东注册了一系列摹仿申请人商号的公司,大量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恶意。除抢注商号、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原股东赵国辉还将带有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也是著作权作品的“鹿图形”标识及与申请人产品包装极为近似的黄绿颜色组合的润滑油包装桶恶意抢注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实际经营中非法使用申请人商标,误导市场。中美官方已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侵权行为多次作出认定并处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请求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信息及其他商标列表;
2.申请人部分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等材料;
3.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
4.部分经销合同和发票公证件;
5.经公证的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
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展会及发布会相关报道资料、传播总结报告、领导人会见照片;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8.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说明;
9.申请人所获荣誉、品牌排行情况;
10.在先判决、维权记录;
11.百度贴吧、百度百科等网页相关打印件及有道词典等相关翻译结果;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13.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理在“研磨材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用液体或糊商品上,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一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与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述两公司亦在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约翰迪尔”、“JOHN DEERE”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清洁用液体或糊”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迪尔/DEERE”、“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标在第7类“农业机械”和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约翰迪尔/JOHN DEERE”、“迪尔/DEERE”作为商号在“研磨材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相关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7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Spindle-Gard”等近100余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亦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为农业机械企业,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