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71526号“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浪 41271526

阅读:57660 2020-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凌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71526号“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32231号“浪”商标、第25559456号“浪么享”商标、第32568886号“浪e浪LONG e…

  申请人:武汉凌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71526号“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32231号“浪”商标、第25559456号“浪么享”商标、第32568886号“浪e浪LONG e LONG及图”商标、第34275477号“浪及图”商标、第39792434号“浪”商标、第39793198号“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浪”,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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