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高连锁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18425号“胜高承 HIGH VIC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48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简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且其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