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OLDEN GROUP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4555号“ROYAL HOME R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1427号“Royal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Royal Hom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