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22546号“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670号“Honor煌能”商标、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第19202739号“HONSOR”商标、第26585957号“HONORS”商标、第26467521号“Honor煌能”商标、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6647009号“HONORA霍诺拉”商标、国际注册第1368275号“HONORA”商标、第8586133号图形商标、第20566203号图形商标、第4048630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整体外观、 发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honor”是申请人于2012年创用的互联网手机品牌,主要用于申请人自主研发的手机、智能手机等产品上。申请商标是申请人“honor”系列品牌之一,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页;2、申请人“honor”手机介绍资料、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及相关宣传报道;3、关于“honor”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且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宝石、银饰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数码相框;麦克风;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自拍镜头;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耳机;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数码相框;麦克风;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自拍镜头;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honor”同“honour”,有“荣誉”之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英文文字“Honor”;引证商标二、四“HONORS”;引证商标三“HONSOR”;引证商标八“HONORA”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与引证商标六、十一“荣耀”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数码相框;麦克风;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自拍镜头;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