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53343号“SANGUS桑格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NGUS桑格斯 39953343

阅读:14745 2020-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53343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33023号“桑格 幸福泉冰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53343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33023号“桑格 幸福泉冰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知名企业,申请商标凭借着“海澜之家”品牌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伤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经营情况;2、“海澜之家HLA”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商标知名度证据;4、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桑格斯”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桑格”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953343号“SANGUS桑格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NGUS桑格斯 399533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7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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