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92135号“藍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藍兿 10392135

阅读:53849 2020-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再如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0392135号“藍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蓝色经典”系申请人重点品牌。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再如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0392135号“藍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蓝色经典”系申请人重点品牌。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10、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品牌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且均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和“蓝色雅酿”系列商标以及“洋沙及图”等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一贯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证据;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2012年-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

  7、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举办公益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编号:2015-NLC-JSZM-0652);

  10、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由专业商标代理组织代理提起注册申请,经实质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2、争议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字体设计上有着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企业商号间具有唯一指向性。4、“蓝”字系固有词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人对“蓝”和“经典”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且已有多件包含“蓝”、“经典”的商标获准注册。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已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七年多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亦未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7、引证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其“驰名商标”更是偷梁换柱获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引证商标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职业证明;

  5、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6、申请人代理机构简介;

  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善意的。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均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再如于2012年1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分别于2008年03月、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蓝之酿蓝色雅酿及图”、“蓝色雅酿蓝色苏酿”、“金色雅酿沟之酿”、“蓝色雅酿梦之酿”、“蓝色雅酿苏之酿”、“洋沙及图”等商标在内的4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核准注册。

  6、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较多的其“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所获荣誉、产品销售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3年3月14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焦点问题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评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6,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蓝色经典”、引证商标二“梦之蓝”商标曾分别于2008年03月、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保护记录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12年1月。据申请人证据1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此后还曾多次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获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广告宣传、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争议商标“藍兿”与引证商标一“蓝色经典”、引证商标二“梦之蓝”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液体、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最后,据我局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蓝之酿蓝色雅酿及图”、“蓝色雅酿梦之酿”、“洋沙”等商标在内的40余件商标,且双方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的行为恶意明显。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系恶意注册,本案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主张应按需转适用驰名商标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按需不再适用该绝对理由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引证商标注册合法性的抗辩,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392135号“藍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藍兿 103921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7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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