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082755号“哈普电气HA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33067号“哈普及图”商标、第20383510号“欧保录 APR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哈普电气”、字母组合“HAPRO”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哈普电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哈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