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蓝光美尚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24295号“青城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289号“青城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47983号“青城山水QING CHENG SHAN 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97496号“青城雀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乳酒(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