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89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对自身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4512号“小小 Xiaox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50303号“小小中华鲟 XIAOXIAO CHINESE STURG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84170号“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55249号“小小王 XIAOXI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8528号“小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小”,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小”,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