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迪亚克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1942号“科达制药 KODI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793777号“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1675号“金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诊断制剂、抗菌剂、眼药水、杀菌剂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诊断制剂、抗菌剂、眼药水、杀菌剂其余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科达”,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