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缤纷糖果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4526号“缤纷糖果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98949号“缤纷果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38789号“缤纷菜市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88432号“缤纷鱼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87329号“缤纷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07333号“缤纷零食 BIN FEN LING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56810号“缤纷鲜果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62276号“缤纷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51764号“缤纷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413172号“缤纷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253747号“缤纷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301006号“糖果小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缤纷糖果屋”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文字““缤纷果仁”、“缤纷菜市场”、“缤纷零食”、“缤纷鲜果荟”、“缤纷果园”、“糖果小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八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