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云程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逸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思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27344450号“云盐磨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磨黑”是申请人臆造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88479号“磨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同处云南省,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2、政府主管单位出具的单方证明;
3、引证商标曾被提出异议的答辩通知书及答辩材料、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具有合法许可生产、销售食盐的规范上市企业,作为上市企业不会使用恶意手段获得商标。被申请人早于申请人使用“磨黑”商标,系“磨黑”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能有力的证明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反而证明了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商标进行了抢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云南省经贸委关于设立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的批复、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
2、食盐专营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经营许可证;
3、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注销思茅地区磨黑盐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函;
4、思茅地区磨黑盐矿注册的第356218号“磨黑”商标的注册信息;
5、“磨黑”食盐产品照片、盐矿志;
6、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其他相关认证证书;
7、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
8、商标许可备案及使用授权;
9、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其他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食盐、调味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云盐磨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汉字“磨黑”,整体的呼叫及含义亦无显著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