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54940号“畅意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畅意100% 40654940

阅读:84264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54940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品牌“畅意100%”的系列商标之一,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固定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54940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品牌“畅意100%”的系列商标之一,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固定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91864号“畅意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8237号“畅意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上述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检测报告、广告宣传、维权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654940号“畅意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畅意100% 406549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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