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连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00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09345号图形商标、第8831466号图形商标、第18295148号图形商标、第30577185号图形商标、第24299730号“YES YESDRO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证据、疫情期间援疫活动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传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变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均为机器人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