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64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9581号“DELAN及图”商标、第21730988号图形商标、第6318833号“金雕JINDIAO及图”商标、第30745179号“INDRELY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显著部分识别、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取得注册或者通过初审。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新闻媒体报道、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图形部分均为鹰图形,在构成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前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