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30893号“富士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富士康 36930893

阅读:45881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0893号“富士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2220号“富视康FUJIKAM”商标、第28801731号“富士康云及图”商标、第28…

  申请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0893号“富士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2220号“富视康FUJIKAM”商标、第28801731号“富士康云及图”商标、第28809448号“富士康云FII及图”商标、第28814806号“富士康云FII及图”商标、第26477964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FOXCONN及图”商标、第26474185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FOXCONN及图”商标、第33920748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FOXCONN INDUSTRIAL INTERNET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使用。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所有人拟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招股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眼镜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3D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及相关公证文件,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共存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930893号“富士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富士康 369308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