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秋鸾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6486号“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16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3月28日至2019年03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为“强人”牌钙奶、乳酸菌饮品等,均属于商标分类中第29类的商品范畴,与复审商标第30类的“果汁饮料(冰)”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冰)”商品上的注册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强人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05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布丁;燕麦片;燕麦食品;食用加奶粥;饼干;咖啡;茶;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外);蜂蜜;果汁饮料(冰)商品上。2002年06月14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03月2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0月08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冰)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据为乳酸菌饮品、八宝粥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在“果汁饮料(冰)”商品上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果汁饮料(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