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9506号“MADE BY 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DE BY WE 38959506

阅读:125125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沃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9506号“MADE BY 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属于“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或“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申请人在第35类的类似服务上已取得“BY WE”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已…

  申请人:威沃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9506号“MADE BY 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属于“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或“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申请人在第35类的类似服务上已取得“BY WE”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已有中国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36009808注册信息;对MADE BY WE服务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MADE BY WE”,可译为“我们做的”或“我们制造的”,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959506号“MADE BY 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DE BY WE 389595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3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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