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19601号“纤维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纤维力 40619601

阅读:107159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滋美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19601号“纤维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第33288485号“纤维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裁定驳回。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6398号“维力纤 JELU …

  申请人:滋美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19601号“纤维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第33288485号“纤维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裁定驳回。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6398号“维力纤 JELU JELU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药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纤维力”,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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