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新鸿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泓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8781130号“家瑞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从事健康呼吸类产品的创新研发,已与多家医院雾化中心合作。“家瑞康”商标主要使用在雾化器产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签订了大量销售合同,并以多种宣传形式进行推广。二、2018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国胜、股东夏云与申请人员工通过微信群洽谈合作事宜。201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经销合同》,被申请人成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其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家瑞康”商标,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家瑞康”品牌介绍资料;
2、“家瑞康”产品、产品包装、货车图片;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媒体宣传资料、参展图片、参会图片、相关活动图片、医院雾化中心图片;
5、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资料;
7、经公证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视频资料;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9、QQ402048075的搜索结果;
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发票、订单明细;
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采购的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于双方互相接触之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情形。二、申请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家瑞康”商标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名下有49枚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同日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24枚“家瑞康”商标,申请人对24枚“家瑞康”商标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至10显示,被申请人最早于2018年1月12日与申请人磋商“家瑞康”智能雾化系统的建设和“家瑞康”牌简易雾化吸入器的销售,申请人最早于2018年11月1日授权被申请人代理其上述产品及系统的有关销售及售后服务。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经销家瑞康雾化器及简易雾化吸入器产品,并附销售发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前提。本案中,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瑞康”标识已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家瑞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磋商代理“家瑞康”智能雾化系统的建设和“家瑞康”牌简易雾化吸入器的销售事宜,在磋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同日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24枚“家瑞康”商标,且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对其采购申请人产品之事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