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72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88899号“聚优科技JUYOU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79194号“京信通讯JINGXIN COMMUNI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9404号“RAD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42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53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证书及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