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21435482号“BaByBasno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个人护理产品制造商,“BABYLIS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在世界头发护理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50277号“BaBy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6888号“巴比丽丝BaBy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5780号“Babyliss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服务高度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卷发器、烫发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BABYLISS”不仅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内建立了很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一系列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BaByliss”为核心的商标或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以及行业领域内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BaByliss”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官网Nano Titanium产品网页及产品包装;
3、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阿里巴巴平台上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其他品牌的介绍;
6、申请人网站企业简介及中文翻译;
7、Google搜索引擎上以“BABYLISS”作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8、2010年至2017年国家图书馆有关申请人商标“BaByliss”及“巴比丽丝”在报纸、期刊中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9、2005年至2012年申请人与生产商的生产授权合同、费用发票及相关证明复印件;
10、2007年至2015年美康雅中国同广州番禺丝缇雅化妆品商行购货协议、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记录;
11、2016年申请人BaByliss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页;
12、申请人参展照片;
13、媒体报道;
14、申请人BaByliss产品在天猫、京东、亚马逊等网页上的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不存在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况。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475868号“ByBaBylissnano”商标信息;“BABYBASNONO”品牌阿里巴巴店铺链接及产品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餐刀、餐叉和餐勺;随身武器;剃须刀;理发推子”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含“柯达KODAK”、“KODAK”、“SONAYO”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第9475868号“ByBaBylissnano”商标因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阿里巴巴店铺及产品图片无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的设计来源,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