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科凡智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维维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27648423号“科凡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科凡KEFAN”是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的品牌,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177032号“科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7597号“科凡KE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凡KEFAN”品牌的知名度可以延及申请人的“科凡智造”、“科凡”字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号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5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科凡”商标的商品在2007年-2017年的销售合同;
2、销售发票;
3、申请人与加盟商的加盟协议与门店照片;
4、申请人工厂、商品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发布照片;
6、申请人网站、官方商城、天猫店铺截图;
7、申请人参展合同和发票及展会照片;
8、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被申请人摹仿家具品牌申请商标注册情况汇总。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佛山市科凡智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文件柜;陈列柜(家具);家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及展会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衣柜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