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开敏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13704706号“家缘水星jiayuanshui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要素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ERCURY及图”商标已经被贵局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已被江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具混淆性,致使申请人多年来经营推广所积累的“水星”品牌价值和良好品牌信誉形象受损。“水星”为申请人的商号,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另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办公场所概貌;
3、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4、申请人组织架构图;
5、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和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2009年至2015年销售“水星”品牌的合同和发票;
7、申请人“水星”产品行业排名;
8、申请人2008年至2016年销售专项审计报告;
9、申请人2007年至2016年纳税证明;
10、申请人2012年至2016年部分广告合同;
11、申请人“水星”2009年至2011年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2、2016年、2017年“水星”品牌及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
1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专利证书和著作权证书复印件;
1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生效证明;
15、商标驰字(2013)518号、商评字[2019]第0000026486号中“MERCURY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织物;无纺布;浴室亚麻布(服装除外)”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鸭绒被;枕套”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形下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