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来此购营销策划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9215号“彩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72号“彩虹香皂”商标、第780070号“RAINBOW”商标、第1740491号“天彩RAINBOW”商标、第37547536号“彩虹育儿”商标、第33469557号“彩虹蛋糕”商标、第32961089号“彩虹西饼”商标、第32927953号“天彩RH RAINBOW”商标、第32460506号“彩虹蜂场”商标、第31600835号“RAINBOW8”商标、第31441968号“彩虹罐头”商标、第21892033号、第20291035号、第4207168号、第5379536号“RAIN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六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6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从主要认读文字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八、九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彩虹”与引证商标一、五、十文字“彩虹香皂”、“彩虹蛋糕”、“彩虹罐头”均含有相同的认读文字“彩虹”,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文字“彩虹”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文字“RAINBOW”虽为不同语种的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内裤;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五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五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产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引证商标五、十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兽医用氨基酸;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产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五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至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内裤;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产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