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00636号“武侠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规模最大的武侠文学图书运营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期运营的品牌名称,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78120号“武侠”商标、第38972191号“武侠自走棋”商标、第11547649号“大武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且不存在关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武侠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武侠”、引证商标三文字“大武侠”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武侠”,且未形成相区分的独立含义,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