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裕宝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21274261号“DIESEL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商标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DIESEL”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了191件商标,大部分为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行政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减肥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纷蒂”、“雅丝兰岱”、“嚓琳•可琳Calin Kelin”、“PHILIPP PLEIN QP”、“BUR BERRY”、“CKJ EANS”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DIESEL”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及“纷蒂”、“雅丝兰岱”、“嚓琳•可琳Calin Kelin”、“PHILIPP PLEIN QP”、“BUR BERRY”、“CKJ EANS”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