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66116号“珀莱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珀莱德 23466116

阅读:99421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华妹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23466116号“珀莱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华妹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23466116号“珀莱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80606A号“欧珀莱”商标、第16980606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类上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珀莱”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部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5、《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

  6、“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发票、杂志宣传;

  7、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荣誉列表及荣誉证书;

  8、“欧珀莱”品牌被侵权处罚列表及部分处罚决定书;

  9、申请人驰名商标跨类受保护的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14日第1651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盒、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水管龙头;地漏;加热装置;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珀莱德”与引证商标一、二“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抽水马桶;淋浴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非医用熏蒸设备、电暖脚套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欧珀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水管龙头;地漏;加热装置;消毒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灯;电炊具;水管龙头;地漏;加热装置;消毒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抽水马桶;淋浴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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