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宾宁法力那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8283号“H2SP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2965号“HISPEED”商标、第15520842号“跨境高鐵 HI-SPEED及图”商标、第32931449号“H2speed”商标、第32940275号“H2speed”商标、第32938967号“H2speed”商标、第32945983号“H2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不应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五、六正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意大利疫情情况资料(用于证明申请人提出复审的时效问题)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船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