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审鼎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立东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00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5862号“置领 ZHILING DESLGN及图”商标、第18690950号图形商标、第32375593号图形商标、第18117844号图形商标、第36559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6、4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位列在《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CD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仲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6类复审服务、第4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