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万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27181号“财通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8514号“财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9685号“财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财通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财通”,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