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齐齐哈尔汉江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文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来县贺氏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9438号“嫩水nen 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81号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0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自2000年至今始终处于使用状态,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图片、产品宣传图片;
2、复审商标相关媒体报道;
3、“明星村”相关介绍网页截图;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荣誉证书;
5、商标转让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产品宣传图片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齐齐哈尔市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面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2017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8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米;面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证据5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关发票等实际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米;面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