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64182号“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 27764182

阅读:124035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珍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27764182号“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 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和高端设计师运动品牌…

  申请人: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珍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27764182号“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 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和高端设计师运动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密切联系,在全国乃至全球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PARTICLE FEVER”、“PAR·TI·CLE FE· V·ER及图”、“粒子狂热”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6609706号“粒子狂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6053号“PARTICLE F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9580号“粒子狂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95130号“PAR·TI·CLE FE· 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09471号“粒子狂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75916号“PARTICLE F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75962号“PARTICLE F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59176号“粒子狂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64685号“PAR·TI·CLE FE· 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查询,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和零售,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差距较大,不符合其正常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商标,同时还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介绍页;

  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推广;

  3、申请人融资信息等相关媒体报道;

  4、媒体对于申请人合作伙伴的报道;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等相关信息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

  7、申请人在海外申请商标的注册证书及翻译件;

  8、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抢注的在先知名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对讲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7日的第162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八和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第41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个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围绕“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SWEAT BETTY”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注册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和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对讲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包等商品、科学研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PARTICLE FEVER”、“PAR·TI·CLE FE· V·ER及图”、“粒子狂热”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对讲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包等商品、科学研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PARTICLE FEVER”、“PAR·TI·CLE FE· V·ER及图”、“粒子狂热”为臆造词,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由汉字“粒子狂热”和英文“PARTICLE FEVER”组成,其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粒子狂热 PARTICLE FEVER”注册了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SWEAT BETTY”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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