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19049879号“冠达GU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Cunard”和对应中文“冠达”商标的邮轮业务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非偶然行为,存在搭他人知名商标便车以谋取不当得利之嫌。此外,被申请人在三年的时间里就申请注册多达七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很多商标明显是抄袭和复制他人已经注册或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或名称,涉及的行业和类别跨度之大,完全超出了正常合理使用的范畴。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冠达邮轮”介绍、官网截图、微博截图、网络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253203号“古琦波斯 GUCQSIBOS”商标、第18256343号 “克丽丝汀迪奥 KALIKADIOR”商标、第18271858号“宝玛名家 B.W.W.J”商标、第18795831号“惠尔普huierpu”商标、第18199608号“LAVAZZA”商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须考虑该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所涉内容均为邮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旅行陪伴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六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