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19809号“SUNVUE”商标(第11类、第17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类商品上的第15905565号“上爵 SUNJUE”商标、第1183352号“SUNCUE”商标、第10902329号“SUNCUE”商标、第11178482号“SUNC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7类商品上与决定中引证的第17类商品上的第6568444号“SUN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照明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具、含有有机发光材料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具、含有有机发光材料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NJU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