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7360号“W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75114号“知道”商标、第37441731号“智能云科 WIS及图”商标、第5384015号“WISDATA”商标、第34553732号“西信信息 WIS”商标、第5616832号“WISCOM”商标、第34547389号“WIS WestlnfoSoft”商标、第13893345号“伟华仕 WiS及图”商标、第39723396号“Wis3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引证商标二、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4、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资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WIS”包含在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