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博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2112号“Red 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查询发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19083号“红巢 RED 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连续三年未投入实际使用,并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对关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决定不服,继而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90703号“RED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已进入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简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Red Nest”与引证商标一英文相同,中文含义相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