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曜宸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03317号“比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1258号“易比EB”商标、第10010673号“比比易BiBiYi”商标、第20717651号“比特易”商标、第28340655号“比特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申请商标与系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具体小项、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比易”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易比”、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比比易”、引证商标三、四“比特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指定服务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