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拉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2356号“TCH 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5313号号商标、第22074473号商标、第14579226号商标、第2006775号商标、第18957794号商标、第37956849号商标、第37999262号商标、第6648613号商标、第7542092号商标、第20268008号商标、第12408925号商标、第34620380号商标、第6296577号商标、第6958556号商标、第381765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十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十二、十五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十二、十五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六、七、十二、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TCH ”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