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9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23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9年宣传片协议、发票复印件;2、宣传片内容(U盘)。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被申请人网站建议及升级改造合同、发票、网站首页截图复印件;
4、被申请人宣传片拍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
5、被申请人与台州市路桥东泰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复印件、被许可人铝合金门窗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被许可人签订的印刷制作合同及发票、印刷品复印件;
6、被申请人与湖北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被许可人签订的户型图设计协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7、被申请人与临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被许可人纸巾盒图片及纸巾盒发票复印件、广告制作费发票复印件;
8、被申请人签订的画册制作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画册原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基金投资等服务上。2018年9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经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及被申请人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由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为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被许可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户型图设计协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被许可人纸巾盒图片及纸巾盒发票复印件、广告制作费发票复印件结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网站首页截图、宣传片、宣传画册等有相关楼盘售卖宣传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楼盘售卖开发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服务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楼盘售卖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基金投资、金融管理、经纪、担保、信托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