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98634号“南香蓬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南香蓬盛及图 22998634

阅读:96519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澄海区博通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蓬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蓬盛”品牌在市场上具…

  申请人: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澄海区博通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蓬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蓬盛”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85166号“蓬盛”商标、第3375751号“蓬盛”商标、第3384058号“蓬盛”商标、第3384059号“蓬盛”商标、第3384060号“蓬盛”商标、第5488276号“逢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三、被异议人曾为原异议人的合作伙伴,其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

  3、关于“蓬盛”商标的车体广告及宣传资料;

  4、关于“蓬盛”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展会现场图片、实物照片;

  5、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书;

  6、“蓬盛”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7、 展会照片、 商品促销照片、荣誉证书;

  8、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

  9、商标标签及商品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南香蓬盛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糖果;饼干;谷类制品;食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调味酱;酱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4058号“蓬盛”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蜂蜜;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蓬盛”,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糖果;饼干;谷类制品;食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调味酱;酱油”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5166号、第3375751号、第3384059号、第3384060号“蓬盛”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第31类“树木;豆(未加工的)”、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998634号“南香蓬盛及图”商标在“糖;糖果;饼干;谷类制品;食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调味酱;酱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现为广东蓬盛味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异议人,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传单、促销单;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先注册在第29类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在先注册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第31类树木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2019年6月6日由广东蓬盛实业有限公司(原异议人)转让至广东蓬盛味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广东蓬盛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异议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糖;糖果;饼干;谷类制品;食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调味酱;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蓬盛”,且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整体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蓬盛”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距原异议人地理位置较近,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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