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56619号“V & 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 & G 38356619

阅读:121759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文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6619号“V & 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95187号“V&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

  申请人:孙文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6619号“V & 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95187号“V&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应当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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