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足球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2184号“UNITED 202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44058号“UNITEDARTLAB”商标,第287966、288283号“UNITED及图”商标,第1425595号“UNITED”商标,国际注册第946377号“UNI-MED及图”商标,第10086928号“UNIT:E”商标,第287962号“UNITED AIRLINES及图”商标,第287980号“UNITED AIRLINES”商标,第22569155A号“UNITEK”商标,第1020496号“UNITEK”商标,国际注册第913426号“Unitel”商标,国际注册第1013421号“UNITED OFFI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组合、字体设计、读音呼叫、含义、产原地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且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领域完全不同,商标的使用领域势必大相径庭,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或将对诸引证商标采取行动,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字机、打字机带、钢笔(办公用品)、书写工具、铅笔、圆珠笔、钢笔用墨水、铅笔芯、铅笔帽、荧光记号笔、彩色笔、记号笔(文具)、墨水、印台、橡皮图章、彩色铅笔、凸印版、蜡纸模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文具、报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与航空客运服务有关的纸和纸制品、标签、纸板和纸板制品、文件夹、报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UNITED”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的显著识读文字“UNITED”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UNI-MED”、引证商标六的“UNIT:E”、引证商标九和十的“UNITEK”、引证商标十一“Unitel”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字机、打字机带、钢笔(办公用品)、书写工具、铅笔、圆珠笔、钢笔用墨水、铅笔芯、铅笔帽、荧光记号笔、彩色笔、记号笔(文具)、墨水、印台、橡皮图章、彩色铅笔、凸印版、蜡纸模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