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9080号“马丁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DR.MARTENS”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首创的文字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4028号“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有申请人信息在转让时提交文件错误,待更正后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注册人相同,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5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评审案件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搭配,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内容。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