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67933号“东方乐 优C优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乐 优C优E 40467933

阅读:78822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67933号“东方乐 优C优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2170号“优c优e”商标、第19267229号“优c优e”商标…

  申请人: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67933号“东方乐 优C优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2170号“优c优e”商标、第19267229号“优c优e”商标、第36071105号“优C优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来往收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啤酒、乳酒(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文字“优C优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467933号“东方乐 优C优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乐 优C优E 404679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4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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