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江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34598号“宣德国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2772号“德宣”商标、第36337882号“德宣及图”商标、第34305116号“渔阳德宣 德宣 yuyangd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百度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显著识读文字“宣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读文字“德宣”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宣德国医馆”使用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