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89675号“德萨 DELS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19936号“德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20006号“德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多年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德萨 DELSAH”商标已在其他类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用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德萨”与引证商标“德萨”文字相同,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德萨”,其由左及右可认读为“萨德”,用作商标予以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指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