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3993497号“赤兔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旗下有“千里马”、“赤兔马”、“骐马”、“喜达通”、“通运”等知名品牌。“赤兔马”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5677号“赤兔马 O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120号“赤兔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8478号“赤兔马CHITU H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604号“赤兔马CHITU H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7181号“赤兔马O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40956号“赤兔马O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赤兔马”著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申请人及总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相关信息;
3、申请人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的部分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水加热器(装置)”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厨房炉灶;电器炊具;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赤兔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赤兔马”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赤兔马”著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及总公司的合法权利,以及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水加热器(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