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35271号“цар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царь及图 21635271

阅读:155335 2020-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丽斯雪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满洲里佳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21635271号“цар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授权方存在明确有效的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使…

  申请人:赛丽斯雪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满洲里佳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21635271号“цар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授权方存在明确有效的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使用,仍进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极强的恶意抢注之故意。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译为“沙皇”,是俄国过去对皇帝的称谓,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商标在俄罗斯的注册证明;2.申请人的第18506764号商标详细内容,及商标局发布的商标驳回通知书;3.申请人与瓦伦斯基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其翻译件;4.申请人第365724号俄罗斯商标的《注册协议变更证明》和《许可协议证明》;5.申请人与瓦伦斯基公司企业并购重组的相关证明文件;6.瓦伦斯基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该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出具的产品发货账单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其产品上的实际使用照片;7.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其产品上的实际使用照片;8.维基百科对沙皇的相关解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授权生产经销商“瓦伦斯基面包制品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并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食品、粗玉米粉、油品、面粉、意大利面食等产品交易,因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царь及图”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царь及图”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腌制鱼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食品、粗玉米粉、油品、面粉、意大利面食等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царь及图””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因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царь”译为沙皇,沙皇为中世纪俄国的最高统治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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